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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救济路径
2021年03月24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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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1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物先行处置概述:问题的提出

 

2006年11月23日,公安部召开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题新闻发布会,首次提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,即涉及众多的受害人,特别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,常见的犯罪活动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、集资诈骗、传销、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。2018年以来,实践中又有“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、‘套路贷’、非法集资、电信诈骗等新型经济犯罪”的提法。


 

总体而言,该类犯罪因被害人(集资参与人)众多而著称,成百上千极为常见,“易商通”等案集资参与人达数十万的并不鲜见,除了人数之“众”,该类案件的涉案财物数额亦“众”,“普林金融”等案涉案金额逾百亿,因此,该类案件又被称为“双百”案件。


 

人数与金额的双重之“众”,决定了此类案件相较于普通经济犯罪案件而言,面临更大的查办难度和舆情压力:


 

一方面是被害人(集资参与人)报案时间不一致,有的甚至在案件判决执行之后才报案,对已经处置完毕的涉案财物“望洋兴叹”;


 

另一方面是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,对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后,被处置的财物经查证与案件无直接关联,权利人请求救济“道阻且长”。


 

因此,有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案件在法院判决前不宜处置涉案财物,特别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。


 

因为,实践中存在侦查过程中就派人对企业进行接管,将核心资产进行转让,有的将涉案财物拍卖、变现后直接就所得价款进行返还或清偿,而在法院宣告无罪或认定被处置的财物并非涉案财物时,却无法恢复原状,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,甚至会出现将无罪案件按有罪处理的极端情况。


 

与之相对应的另一种观点认为,涉众型经济犯罪特别是非法集资、电信诈骗类案件,被害人(集资参与人)的涉案财物能否及时返还,对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起着重要作用,应根据被害人(集资参与人)的实际情况,及时返还。


 

两种观点,从实质上分析,并不是零和博弈,恰恰体现了涉众型经济犯罪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应兼顾被害人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及涉案财物权利人多个方面的利益,依法依规处置。纵观刑事诉讼法、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规定,虽然,涵盖了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、提前处置的范围、条件和审批要求,但是,这些规定不够明确或者具体,错误处置的救济、追责机制不健全。

 

02问题的诉讼构造角度分析:审前阶段裁判方缺位

 

2017年,两高《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逃匿、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》公布施行,2018年《刑事诉讼法》修正案确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、刑事缺席审判等制度,备受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关注。

 

2020年两高、公安部联合印发了《关于刑事案件涉扶贫领域财物依法快速返还的若干规定》,办案单位应当在依法办案的同时,对符合权属关系清楚、返还不影响诉讼活动进行等条件的涉扶贫领域财物实现真正“快”速返还,促使扶贫款物尽“快”发挥效能,帮助贫困群众早日脱贫致富。

 

这些规定,对于及时挽损、维护被害人(集资参与人)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,但是,将涉案财物的处置权交给审判机关以外的办案单位,在诉讼构造角度来看,属于审前阶段裁判方缺位。

 

如何确保法律规范高效实施的同时,确保制度实施的程序和实体公正,是涉众类经济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置需寻求的动态平衡。

 

03问题的救济路径探析:程序与制度规范维度的思考

 

(一)救济程序之完善

 

一是及时通知程序。“救济的前提是知情。决定处置涉案财物后,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,应当将处置的原因及计划,依法通知财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。”[[1]]坚持实事求是原则,对于发现对物强制措施、速返还等方面存在错误的,由作出决定机关及时纠正;侵犯财物权的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》第18条及有关规定处理。

 

二是设立执行回转程序。可参照我国《民事诉讼法》第233条之规定,设立错误处分涉案财物的执行回转程序,使救济程序更规范。

 

三是共同监管第三方托管程序。2020年9月挂牌成立的“北京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”,提取、保管、流转和处置全流程纳入信息化管理之中,显然更侧重对“静态”财物的有效管理,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的保值、增值意义重大,因此建立专业的第三方托管程序,公检法机关对于托管机构的资质审查、托管过程中涉案财物的保值增值等方面共同监管模式,实为必要。

 

(二)相关制度之完善

 

一是完善听证制度。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范围不仅限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合法财产,还包括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,而对涉及股权等复杂债权债务关系纷争,邀请金融机构事务专家、科研机构专家学者参与听证,能有效弥补办案机关相关领域知识的不足,保证程序正当性及专业性。

 

为充分发挥听证制度效能,应在明确听证案件范围、受邀参加听证主体、听证前有效通知听证人手段、未能参加听证利害关系的救济途径等方面做详细规定。

 

二是促进企业合规制度。刑事程序对企业的影响是重大的,可探索将暂缓起诉制度适用到涉案企业处理中,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规,可以作为检察机关提出从宽量刑情节、甚至作出暂缓起诉的依据。

 

其实,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,最重的制裁手段均规定在刑法之中,而对于单位犯罪则不然,单位犯罪的“死刑”(吊销营业执照)和“自由刑”(责令停产停业)都规定于行政处罚之中。

 

因此,采用行政合规的思路,仍然可以提供充足的制度供给来激励企业建立合规计划,做好内部控制。

 

[[2]]三是规范交接制度。职务犯罪案件涉案财物规范处置,需要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沟通协作,互相支持。

 

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案件时,对于已返还涉案财物的,要随案移送返还清单、说明返还理由并附证据材料,保证返还清晰、有据可查;

 

对于未返还涉案财物的,要随案移送相关财物,并列明权属情况、提出处理建议并附证据材料,为法院办案环节开展相关工作提供便利条件;

 

对于依据《量刑意见》第6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财物刑,提出确定数额的,超出确定数额部分的要及时依法返还;

 

对裁判认定财物刑数额不足部分要及时依法追缴。

 

[[1]] 吴美满,庄明源:《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检察监督——以网络平台非法集资案件为例》,载《人民检察》2019年第22期。

[[2]] 田宏杰:《刑事合规的反思》,载《北京大学学报(哲学社会科学版)》2020年第2期。